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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公务员申论范文每日一例(4月26日)

发布:2009-04-27 07:35:52 字号: | |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

  近日有媒体报道,北京、湖南、江苏、浙江、广东等地的政府正在尝试推行廉政金制度,希望以此约束公务员队伍。有的地方在银行设立廉政金专户,由个人和集体两部分组成,个人部分按本人当月基本工资的5%提取交纳,集体部分则从单位行政经费结余中列支,数额相当于个人交纳的2倍。有的机关将勤政廉政保证金直接和公务员的工作业绩挂钩,一年发放一次,或者是公务员退休时,可以一次性领取廉政金。若发生违纪腐败行为,则按程度扣除廉政金,而且违纪者不能享受当年集体部分的廉政金。


  用个人的收入和单位的经费设立保证金,以此来约束公务员的行为,其用心是良苦的,出发点或目的也是好的。更重要的是,这种将经济利益与廉政建设结合起来的做法,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腐倡廉的一种新的有益探索,其方向值得肯定。但是,方向正确并不等于这种具体方法就是正确的,更不等于它与现行法律制度和财政制度就吻合。


  将公务员的工资扣除一部分作为保证金的做法,缺乏法律根据。我们知道,公务员的工资是公务员工作的报酬,是合法收入,是私人财产。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个人的合法收入和私人财产,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剥夺包括公务员在内的个人的合法财产,这是一项法律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应有的起码准则。虽然,廉政金的做法并没有完全剥夺公务员的收入财产,但是它限制了个人对其合法财产的使用、支配、处置,按照法律上财产所有权的观念,这就是对个人财产权的限制。法治国家的精神就是:如果谁要限制或剥夺个人的合法财产,必须有法律根据,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对个人财产进行剥夺、限制,尽管可能是出于良好的动机和目的,仍然属于违反法律对财产权的保护制度,也侵犯了个人的财产权利。


  将单位的行政经费作为廉政金的一部分,这种做法也是值得商榷的。用机关单位的行政经费来为公务员个人行为作保证(金),在法律上是荒唐的。法律上的保证金,应当是行为人个人的财产经费,用自己的财产才可能为自己的行为作保证,用别人(如单位)的财产经费来为自己的行为作保证,是根本不可能的,也起不到真正的保证作用。廉政保证金的做法,只有一个解释,那就是已经将单位的行政经费这笔公款变成了个人财产,再用这笔已经属于个人的财产来作保证。而机关的行政经费,是用作机关正常工作和运转的经费,是公款。将这部分用作办公费用的经费以廉政金的形式发放给个人,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提高公务员工资或收入的行为,公款变成了私款,违反了现行的财政纪律和财经制度。这是一种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涨工资”,而且是将机关单位的行政经费拿来涨的工资。应该说,这种做法无论是在依据上还是在经费来源上都违反了财经制度。


  按照各地廉政金的做法,廉政金的大部分还是来源于单位的经费,这就有一个廉政金性质的问题:究竟廉政金是处罚性质的还是奖励性质的?如果说个人违反了廉政制度,该廉政金就要被扣除掉,那么同样道理,如果没有违反廉政制度,个人就要获得这笔收入,这与其说是处罚还不如说是奖励。在一个单位,一般情况下多数人都不会违反廉政制度,这也就意味着,多数人最终是要获得这笔奖励性质的收入的。问题在于:公务员是国家工作人员,保持廉政勤政应当是他们的法定职责,是最起码的要求。现在,连这种最低限度的要求都要奖励,这是否已经背离了奖励初衷?这究竟是一种进步还是一种倒退,实在值得我们好好反思。


  当然,将经济利益与廉政建设结合起来的做法,其方向还是应当肯定的。其实,在现行体制和基本制度的框架内,我们完全可以进行这方面的积极探索和尝试。例如,在制定公务员法方面,是否可以把退休金的数额比例与公务员在职期间的廉政记录结合起来?现行的退休金数额,是根据公务员的工作年限和职位来确定的,除这两个因素外,可以考虑增加廉政表现因素。当然,违反廉政制度的,也可以相应扣减其退休金数额。公务员涨工资的时候,考核因素中当然也应当包括廉政方面的表现、记录,等等。这些做法,最终都应当通过立法来确定,使得我们对公务员的管理制度和手段法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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